索 引 号: | 11371700004480195W/2025-01539 | 分 类: | 通知公告 |
发布机构: | 菏泽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 成文日期: | 2025 年 04 月 30 日 |
标 题: | 市国动办(市人防办)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 发布日期: | 2025 年 04 月 30 日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
内容概述: | 市国动办(市人防办)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
- 索 引 号:11371700004480195W/2025-01539
- 分 类:通知公告
- 发布机构:菏泽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 标 题:市国动办(市人防办)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 成文日期:2025 年 04 月 30 日
- 发布日期:2025 年 04 月 30 日
- 内容概述:市国动办(市人防办)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市国动办(市人防办)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市国动办(市人防办)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实施主体 |
1 | 对人防工程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配件、设备等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市人防办 |
2 | 国防动员宣传教育 | 【法律】《《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五条:“国家开展人民防空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法律】《《国防动员法》》第六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国防动员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和依法履行国防义务的意识。有关军事机关应当协助做好国防动员的宣传教育工作。” | 市人防办 |
3 | 对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处罚 | 【法律】《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 市人防办 |
4 | 人防警报器安装 | 【法律】《《人民防空法》》第三十条:“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全国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 市人防办 |
5 | 对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的处罚 | 【法律】《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 市人防办 |
6 | 人防工程服务群众生产生活 | 【法律】《《人民防空法》》第二十条:“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在保证战时使用效能的前提下,有利于平时的经济建设、群众的生产生活和工程的开发利用。” | 市人防办 |
7 | 有关单位违反人防工程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市人防办 |
8 |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处罚 | 【法律】《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四)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 市人防办 |
9 | 对拆除人防工程后拒不补建的处罚 | 【法律】《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 市人防办 |
10 | 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审查 | 【地方政府规章】《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以不修建,但应当按照规定交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 市人防办 |
11 | 对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处罚 | 【法律】《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五条:“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设计标准、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进行建设。建设单位不得降低人民防空工程的质量标准和防护等级。”;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 市人防办 |
12 | 对人民防空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工作的监督检查 | 【法律】《人民防空法》第十七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 市人防办 |
13 | 对不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五条:“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设计标准、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进行建设。建设单位不得降低人民防空工程的质量标准和防护等级。”;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 市人防办 |
14 | 对人民防空教育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八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教育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教育。” | 市人防办 |
15 | 对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处罚 | 【法律】《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 市人防办 |
16 |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为抢险救灾服务 | 【法律】《《人民防空法》》第三十六条:“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平时应当为抢险救灾服务。” | 市人防办 |
17 | 对违反生产规定、销售未入目录产品、申请资质弄虚作假、未检验即销售、产品质量问题或未履行维修责任,以及不配合监督检查等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根据违法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根据违法情形撤销《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生产条件从事生产活动的; (二)未取得《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资质证书》生产防护设备的; (三)生产、销售的人民防空防护设备未纳入《人民防空防护设备产品目录》的; (四)在申请《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资质证书》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五)未对人民防空防护设备产品质量进行检验检测即出厂销售的; (六)人民防空防护设备出现质量问题或者未履行产品维修责任的; (七)不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 市人防办 |
18 | 对未经批准,在距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五十米范围内采石、取土、爆破、挖洞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二)未经批准,在距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五十米范围内采石、取土、爆破、挖洞;(三)在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口部预留建筑物倒塌半径防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其他建筑物;”;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 市人防办 |
19 |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审批 | 【法律】《人民防空法》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按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批权限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按相同防护等级和建筑面积重建或者按重置价格补偿。” | 市人防办 |
20 | 对单建人防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规定》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管理人防工程建设,负责人防工程设计、监理、质量和单建人防工程安全监督管理;(二)组织人防平战结合和防空防灾一体化建设,负责人防直属工程平战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三)负责单建人防工程拆除、报废工作的安全监督管理。“【法律】《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一百一十五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 市人防办 |
21 | 对人防工程建设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市人防办 |
22 | 群众防空防灾救援及演练 | 【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军区关于贯彻国发〔2008〕4号文件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四、推进防空防灾一体化建设(三)开展城市防空防灾演练。各级政府要结合应急管理及抢险救灾,适时组织城市防空防灾演练,切实增强城市综合防护和应急能力。综合性演练每3至5年组织一次,指挥、疏散及专项演练可结合警报试鸣适时安排。开展群众防空防灾救援及演练活动。 | 市人防办 |
23 | 对人防工程建设单位未向人防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市人防办 |
24 | 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群众防空组织 | 【法律】《《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群众防空组织。”【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群众防空组织。群众防空组织平时按城镇职工总数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组建,战时根据需要扩编。” | 市人防办 |
25 | 对人民防空防护设备产品质量、维护管理等的监督检查 | 【部门规章】《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对人民防空防护设备产品质量、维护管理等开展检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开展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监督检查时,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 | 市人防办 |
26 | 对不按照国家规定的设计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五条:“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设计标准、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进行建设。建设单位不得降低人民防空工程的质量标准和防护等级。”;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 市人防办 |
27 | 青少年防空防灾技能实践训练 | 【部门文件】《《山东省国防动员办公室 山东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防空防灾知识教育工作的意见》》三、学校防空防灾教育实践活动。各级各类学校在校学生防空防灾知识教育实践活动,通常与国防教育日、防灾减灾日、防空警报试鸣日、体育节、运动会、夏令营等活动相结合,由各学校组织实施。主要开展室内防空防灾训练,应急疏散演练,核武器袭击时个人防护动作,简易防护、救护器材制作,战伤救护等实践活动。通过实践,使各学段的学生基本掌握遇到空袭、突发灾害事故时个人防护、自救、互救的实际能力。 | 市人防办 |
28 | 对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处罚 | 【法律】《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 市人防办 |
29 | 对人防工程建设单位违反工程验收规定行为的处罚 | 【部委文件】《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七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其工程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工程不得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人防工程面积和规定标准易地建设或缴纳易地建设费。”【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市人防办 |
30 | 对存在未按规定提交检测报告、产品标识不完整、管理制度未落实等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未能按要求将新生产地点和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对新生产地点试制防护设备产品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提交资质证书核发机关和新生产地点所在地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 (二)出厂的人民防空防护设备未附产品合格证、使用维护说明书、铭牌或者铭牌内容不完整的; (三)未落实产品质量等管理制度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市人防办 |
31 | 防空防灾警报试鸣 | 【法律】《《人民防空法》》第三十五条:“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试鸣防空警报;并在试鸣的五日以前发布公告。” | 市人防办 |
32 |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部门规章】《《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三条:“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履行监督责任。人防工程验收合格后15日内,建设单位应将竣工备案材料报送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 市人防办 |
33 |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登记 | 【部门文件】《《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 对人防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基本程序:(一)受理建设单位申请,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二)制定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三)对人防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工程质量行为、人防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抽查、抽测;(四)对人防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五)编制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六)建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人防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并进行复制;(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人防工程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说明;(四)对涉及防护结构、防护功能的质量问题,责令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五)对建设单位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处理。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 市人防办 |
34 | 对人防工程施工单位未按技术标准施工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市人防办 |
35 | 对确需拆除的人防工程的补偿费征收 |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按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批权限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按相同防护等级和建筑面积重建或者按重置价格补偿。” | 市人防办 |
36 | 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征收 |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六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不宜修建的,必须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 市人防办 |
37 | 加处罚款 | 【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法律】《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 市人防办 |
38 | 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不修建人防设施或不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处罚 | 【法律】《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六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不宜修建的,必须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 市人防办 |
39 | 对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处罚 | 【法律】《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 市人防办 |
40 | 对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 | 【法律】《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五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九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和监督检查,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本单位负责,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 市人防办 |
41 | 对人防工程责任主体履行质量责任行为和对单建式人防工程实体的全面质量监督检查、对防空地下室及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地下工程实施的防护专项监督检查 | 【部委文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三十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全国的人民防空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上以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由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委托具有资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第三十一条:“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及设计文件,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对建设单位申报竣工的工程,出具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部委规章】《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三条:“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是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人防工程质量监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人防工程责任主体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工程实体和防护设备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行为。”;第四条:“人防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企业和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必须遵守人防工程建设管理有关规定,依法承担人防工程建设质量责任,依照本规定接受质量监督检查。”;第六条:“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设计文件,对单建式人防工程负责全面的质量监督;对附建式人防工程和兼顾工程负责防护方面的质量监督。防护方面包括:防护结构、孔口防护设施,防化、防电磁脉冲、隔震设备,战时使用的通风、给排水、电气、通信设备管道,平战功能转换措施等。” | 市人防办 |
42 | 对在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口部预留建筑物倒塌半径防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其他建筑物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二)未经批准,在距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五十米范围内采石、取土、爆破、挖洞;(三)在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口部预留建筑物倒塌半径防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其他建筑物;”;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 市人防办 |
43 | 对单建人防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市人防办 |
44 |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审批 | 【法律】《《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第十四条:“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六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不宜修建的,必须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作,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同意,规划、建设、公安消防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 市人防办 |
45 | 对人防工程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市人防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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